(2017)浙021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峥嵘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峥嵘,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988号原告:蔡峥嵘,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浙江省。被告:张勇,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蔡峥嵘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返还原告蔡峥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现因借款人张勇因资金周转需向出借人蔡峥嵘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按等额等息按日还款,5天未还款,出借人可全额收回本金及全部利息,且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20%。该份借款合同下记载:今收到15000元。被告在落款处的借款人、收款人处均签名捺印。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为了日常生产经营需要,向蔡峥嵘借款¥15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7日;等额等息按日还款,超出5日未还款的,出借人可全额收回本金及全部利息,且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签订本借条时,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返还原告蔡峥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帆代书记员 章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