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艾小红、顾芬等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小红,顾芬,颜娜,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陈乐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408号原告:艾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顾芬,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颜娜,女,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3号。负责人:周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乐龙,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小红、顾芬、颜娜与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第三人陈乐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艾小红、顾芬、颜娜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艾小红、顾芬、颜娜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小红、顾芬、颜娜撤诉。审判员 沈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