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志群与夏玉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群,夏玉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3128号原告:郭志群,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玉州,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郭志群与被告夏玉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玉州立即归还我借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夏玉州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当月月底归还借款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我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玉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夏玉州因进饲料资金周转困难,经楚书平介绍,向原告郭志群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郭志群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月13日,被告夏玉州向原告郭志群支付利息48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夏玉州向原告郭志群支付利息4800元,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收据被告夏玉州收回。该2万元借款,被告夏玉州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玉州借原告郭志群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夏玉州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群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玉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