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陈文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陈文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2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江高新区东兴片区东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游秀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昌华,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萍,女,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冬宝公司)因与陈文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萍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睡冬宝公司向陈文萍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经济赔偿金36497.12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判令睡冬宝公司向陈文萍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2日年休假工资762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员工入职时间:陈文萍于2011年7月29日入职睡冬宝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7月29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陈文萍继续在睡冬宝公司工作。四、员工工作岗位:营销部促销员。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729元,陈文萍主XX均工资为3317.92元。六、年休假情况:睡冬宝公司未安排陈文萍休年休假。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9月12日。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陈文萍认为睡冬宝公司非法解雇;睡冬宝公司认为陈文萍自动离职。陈文萍提供的《退场证明》显示,睡冬宝公司的产品于2016年9月12日撤出华润万家拱北店的专柜销售。睡冬宝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陈文萍提供《退场证明》的真实性,但睡冬宝公司认可其产品在华润万家拱北店撤出销售专柜。华润万家新香洲店认为已安排陈文萍其它工作岗位,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九、申请仲裁时间:陈文萍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十、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赔偿金36497.12元;2.请求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2日年休假工资7627.4元。十一、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6]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睡冬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文萍支付2015年及2016年共计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0.77元;2.驳回陈文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文萍入职时间。睡冬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陈文萍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陈文萍入职睡冬宝公司的日期是2011年7月29日。二、赔偿金。陈文萍认为睡冬宝公司非法将其辞退,睡冬宝公司认为陈文萍自动离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文萍要求睡冬宝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睡冬宝公司应支付陈文萍经济补偿金18248.56元(3317.92元/月×5.5个月)。三、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有考勤资料或者在工资表中注明年休假情况,但睡冬宝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安排陈文萍已休年休假的证据。睡冬宝公司主张安排陈文萍休年休假,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约束,对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5年年休假工资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因陈文萍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陈文萍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文萍在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共有8天,睡冬宝公司未安排陈文萍休年休假,应向陈文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40.77元(3317.92元/月÷21.75天/月×8天×2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睡冬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文萍支付经济补偿金18248.56元;二、睡冬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文萍支付2015年及2016年共计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40.77元;三、驳回陈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睡冬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萍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陈文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睡冬宝公司与陈文萍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0日建立,由珠海市华润万家代为招聘,办理相关入职和进场手续后任拱北店专柜促销员一职,到2015年9月,睡冬宝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开始全面合作,增加了超市销售模式,睡冬宝公司决定在原专柜合作在本年度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所有华润万家专柜包含陈文萍在内的促销人员转入华润万家本商场超市上班。睡冬宝公司本区域管理人员一直与陈文萍沟通:要求陈文萍继续在本店华润商场超市上班,陈文萍就是不去。睡冬宝公司管理李文玉、张玉玲、叶燕春等人多次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均被陈文萍屏蔽或拉黑,睡冬宝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按陈文萍入职登记表的现住地址邮寄了上班《通知》,但也是被陈文萍拒收退回。睡冬宝公司专柜销售合同到期,要求销售人员继续留在同一商场做本单位同品牌商品的销售工作,合情合理合法,陈文萍签定的《入职合约》第7条约定: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触犯或不服从管理人员工作上之调派和故意违背合理之工作命令者,将被纪律处分或立即解雇而不给予预先通知和补偿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书面文件的约定,陈文萍自动离开睡冬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陈文萍的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1.按照睡冬宝公司《员工手册》假期管理制度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休完,未满整年的不得提前预休年假,年休假的有效期为一年,不再累计到次年。陈文萍从未提出休年假申请,也未向睡冬宝公司提出因工作原因延期休假申请或折算工资的申请,应当享有的年假己经过期作废是陈文萍的过错,睡冬宝公司不应当支付陈文萍此时间内的年休假工资。2.陈文萍入职时间明确为2011年7月29日,按照相关规定为2012年7月30日起开始有5天年休假,每年的年休假均按此时重新计算或积累到下一个年度,陈文萍于2016年11月2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年休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天数应当是在此提出仲裁时间往前计算一年的天数应当为5天,而不是8天,一审法院按照8天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文萍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睡冬宝公司无法提供陈文萍有过错,其依照陈文萍的过错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认可睡冬宝公司依照陈文萍的过错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因陈文萍无法提供睡冬宝公司非法解除合同的证据材料,而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睡冬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该事实陈文萍也不认可,但陈文萍的确无法提供睡冬宝公司非法解雇陈文萍的证据材料。为了早日解决双方纠纷,陈文萍未提起上诉,但不代表睡冬宝公司依照陈文萍的过错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关于年休假,睡冬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文萍已休年休假,故睡冬宝公司应向陈文萍支付年休假工资。睡冬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顺丰快递单(尾号3469);证据2睡冬宝公司发出的通知(编号201610192);证据3顺丰快递单发票;证据4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水口分公司出具的《拒收证明》。睡冬宝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睡冬宝公司多次短信、微信、电话通知陈文萍到同一商场上班被拒之后于2016年11月2日向陈文萍邮寄发出书面上班通知被拒绝签收,是陈文萍的过错。陈文萍对睡冬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实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11月2日睡冬宝公司邮寄了一个快递,但无法证明该快递里面是什么文件,睡冬宝公司要证明邮寄的是上班通知,但该上班通知与快递时间相差甚远,上班通知形成时间2016年10月19日,更早的有2016年10月11日,所以无法证明该快递单所寄出的就是上班通知,所以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通知系睡冬宝公司单方制作,且通知的内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辅助,无法证明系陈文萍有过错。证据3、4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拒收的快递里面是什么内容,陈文萍在与睡冬宝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收到快递公司的通知,无法理解一个多月后会有一份快递,因此陈文萍有权拒收,陈文萍拒收并非睡冬宝公司所主张能按照劳动合同予以解雇陈文萍的合理理由。本院对睡冬宝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启用新的公司印章。陈文萍的《入职资料登记表》现居地址栏填写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昌盛花园6栋1单元201房。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文萍是否属于自动离职、睡冬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陈文萍是否属于自动离职问题。睡冬宝公司主张专柜合作期满后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陈文萍到华润万家超市上班,并邮寄上班通知被陈文萍拒收,陈文萍不服从管理人员工作调派,系自动离开睡冬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陈文萍辩称睡冬宝公司无证据证明因陈文萍有过错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睡冬宝公司认可其产品在华润万家拱北店撤出销售专柜,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原在专柜上班的陈文萍到华润万家超市上班。第二,睡冬宝公司二审期间虽提供顺丰快递单,但该快递单上记载寄件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收件单位名称华润万家,收件人陈文萍,地址珠海市拱北区迎宾南路珠海国际大厦。但陈文萍与睡冬宝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现无证据证明此后陈文萍仍在华润万家上班,陈文萍《入职资料登记表》居地址栏填写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昌盛花园6栋1单元201房,亦并非为珠海市拱北区迎宾南路珠海国际大厦,故睡冬宝公司主张其邮寄通知陈文萍上班系陈文萍原因拒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睡冬宝公司与陈文萍均无法证明陈文萍离职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睡冬宝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睡冬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睡冬宝公司主张陈文萍从未申请休年假,也未申请延期休假或折算工资,其年假己过期作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据此,陈文萍符合休带薪年休假条件,睡冬宝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应统筹安排陈文萍带薪年休假。睡冬宝公司一般应在一个年度内安排完毕,跨年度安排的,应征得陈文萍本人的同意。睡冬宝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安排陈文萍带薪休假。其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案涉《员工手册》中虽记载年休假的有效期为一年,不再累计到次年,但并不意味着陈文萍在实际未带薪休假的情况下同时丧失睡冬宝公司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权益。第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陈文萍于2011年7月29日入职,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陈文萍于2016年9月12日离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55÷365天×5天=3.49天)。陈文萍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共计8天。一审法院认定睡冬宝公司应向陈文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40.77元准确,睡冬宝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睡冬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伟民审判员 管文超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家敏陈雪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