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学校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恒通职业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惠兴学校,长治市恒通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惠兴学校。法定代表人:路长林,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恒通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牛虎威,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斌,系被上诉人处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学校(以下简称惠兴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恒通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恒通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兴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路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被上诉人恒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斌、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兴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产生的按日千分之三(365天)承担滞纳金27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税款67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到期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二是被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三是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不包括税款,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税款674000元。恒通学校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惠兴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25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67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属原惠兴中学房屋(即教学楼、公寓楼)、场地(即前院、后院及附属物)、配套设施(即水电暖、锅炉、食堂、小卖部等)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年(2010年3月1日-2029年2月28日),暖气费前两年为每年3万元,两年后重新调整,学生放假期间关暖气;租赁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房屋场地租金25万元,每年一付,须在每年3月1日前付清,原告不得因市场行情变化而调整租金,如不能按时交纳房租将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在承租期间,对于房屋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问题,应提前作出修缮,对于提前修缮不能发现的问题,如非人为因素,在第一次出现后,由原告负责,并有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原告未收到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房屋场地租赁费用。2016年2月27日,被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信函一份,要求原告收取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场地租金25万元,该邮件显示为原告拒收。2016年3月1日10时57分、11时25分,被告处马惠斌、何联刚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路长林发信息,要求其收取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场地租赁费用。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5)城执字第1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直接向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履行被告对路长林所负的到期债务66675元。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场地租金183325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路长林账号:6222080505000228473)汇款183325元,但因账号异常未能汇款成功。2017年1月,被告委托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及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处理原、被告的房租事宜。2017年1月25日,被告将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183325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5万元)的房屋场地租金(共计433325元)交到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由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赵峰以邮件方式发送原告,要求原告办理租金收取的相关事宜,该邮件显示为原告拒收。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25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674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长治市教育局下发《关于对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关于建议取消长治市潞杰外国语学校等11所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的请示的批复》(长教办字【2014】65号),其中包括取消原告办学资质、吊销办学许可证。2014年9月22日,长治日报刊登长治市民政局公告(第2号),其中原告属于注销和撤销的社会组织。本院曾于2015年3月24日到长治市民政局核实原告注销和撤销事宜。长治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其于2014年9月22日在长治日报公示系对原告予以撤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场地租赁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代路长林支付其所负的到期债务66675元,该款应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1833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之前付清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场地租赁费用。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信函;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路长林发短息;协助履行路长林所负的到期债务66675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租金;委托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及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处理原、被告的租赁事宜,并将房屋场地租金交纳至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等行为,均表明被告积极履行交纳租金的意愿。虽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付清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场地租赁费用,但该结果并非承租方一方原因所致,故原告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并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告【2015】1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处【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均载明,原告系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地方各税(包括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人,其负有纳税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税款674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治市恒通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惠兴学校房屋场地租赁费183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7元,由原告承担12977元、被告承担24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惠兴学校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事由,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惠兴学校第三项上诉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不包括税款,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税款674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鉴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惠兴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7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立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