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春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23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武,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春武在武汉市汉阳区长航新村22号1楼1号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称量,被告人张春武贩卖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78克。被告人张春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春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春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春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春武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张春武的犯罪事实、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张春武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