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802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指定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某,被害人邝某的近亲属龚某2、龚某3、龚某4、龚某5,被告人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7时20分,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无号牌某牌三轮汽车在项城市孙店镇大龚庄村中一胡同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观察不力碰住路边人员邝某,造成邝某受伤于当晚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泼、董某、薛某证言,户籍证明,孙店派出所证明,手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CT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且在倒车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案发现场不属于道路且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故辩护人辩称属交通事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张东华审判员 马艳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