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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洪娟、王洪玲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娟,王洪玲,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258号原告:王洪娟,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玲,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树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刚。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原告王洪娟、王洪玲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依法支付原告王洪娟、王洪玲保险金2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投保人王积艳向被告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号,被保险人王积艳指定受益人为原告王洪娟、王洪玲,二原告受益比例各为50%。2017年1月20日,王积艳与妻子王兰云自佳木斯驾车去吉林亲戚家过春节,车辆行驶在哈同高速公路308KM+365M处,因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王积艳与妻子王兰云死亡。2017年5月8日,原告王洪娟、王洪玲到被告处申请理赔,2017年5月12日,下达理赔拒付通知书,告知二原告拒付理由为其父王积艳是故意自杀行为,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二原告认为其父驾车去亲属家过年,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投保人的自杀和交通违法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2、从合同来说,保险合同相对方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属于行政管理机构,具体业务由各个支公司负责,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会配合法院进行应诉,即使判决也是由第二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进行理赔支付。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的自杀和交通违法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2、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为是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赔偿案件,原告只能和其中一个公司有合同,请求原告对此进行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保险单中保险条款与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举示的保险单中保险条款不一致,原告方投保时所收到的保险合同条款2.4责任免除项下并没有第(三)款(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事项,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二原告不产生效力;2、原告举示的证人王贤宝与王兰云通话记录详单及本院对证人王贤宝所做询问笔录,证人王贤宝虽与投保人王积艳系姻亲关系,但证人王贤宝所述王积艳、王兰云交通事故发生前几日内与证人王贤宝多次通话商量到证人家过春节事宜,与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详单体现的通话日期、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证人王贤宝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详单予以确认;3、因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举示的受案回执,能够证明本案经本院立案后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投保人王积艳及二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回函并答复,经其调查,王积艳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诈骗案件,故对受案回执及回函予以确认;4、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举示的投保人“遗书”、公安交警部门对二原告及相关人员所做调查笔录,因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遗书”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投保人交通事故系为骗取保险金而发生的自杀行为,故对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投保人王积艳到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3040元,保险交费期为五年,保险合同号为,被保险人王积艳指定身故金受益人为原告王洪娟、王洪玲,二原告受益比例各为50%。2017年1月20日,王积艳与妻子王兰云自佳木斯驾车去吉林省榆树市证人王贤宝家过春节,车辆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308KM+365M处,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王积艳与妻子王兰云死亡,王积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云无责任。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积艳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HJB(2017)交鉴字第010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在98km/h-104km/h范围内。2017年5月8日,原告王洪娟、王洪玲到被告处申请理赔,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下达理赔拒付通知书,保险责任终止仅退还现金价值2533.54元。二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投保人王积艳及二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回函并答复,经其调查,王积艳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保险诈骗案件。另查明,王积艳与其妻子王兰云在生前,除在本案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投保外,还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养老保险,该平安养老保险金已发放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投保人王积艳到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需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投保人王积艳交通事故是否为自杀行为,二被告虽辩称根据王积艳生前书写“遗书”可见其具有自杀意图,但该“遗书”内容与该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遗书”中的保险金亦不必然指向本案涉及的保险理赔,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公安部门为本院出具的“王积艳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保险诈骗案件”回函来看,投保人王积艳死亡系因驾驶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起火所致,结合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发时监控图片可见,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在98km/h-104km/h范围内,没有超过高速公路的限定速度,属正常行驶。考虑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述结论经交警及公安部门通过大量侦查取证、反复研究下作出,反之如果本案构成刑事案件,则前提系投保人王积艳具有主观上剥夺自己生命的故意,结合全案证据、投保时间及采取的安全措施可认定投保人王积艳不具有主动剥夺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与二原告共同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凭书信判断王积艳系在高速公路上故意自杀驾车身亡及与二原告涉嫌骗保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王积艳投保时所收到的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项下并没有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庭审中出具的第(三)款,(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该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二原告不产生效力。按保险条款主险、附加险中2.3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二原告即保险金受益人2000000元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关于二被告理赔的问题,本案立案后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主体异议,本院经审查并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追加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参加诉讼。因王积艳系在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单中虽未加盖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公章,但经系统查询王积艳保单业务确属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系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上级行政管理机构,保险单样式及理赔拒付通知书均由该上级机构统一制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娟、王洪玲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元(二原告受益比例各为50%);二、原告王洪娟、王洪玲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元后当即退还保险现金价值2533.54元;三、驳回原告王洪娟、王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毅人民陪审员  秦娜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