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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9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9531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236号1幢、2幢、3幢。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女,1980年7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方信劳务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被告万佳方信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台供暖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供暖费10002.15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王汉东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16号楼×门×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1996年11月至2010年3月供暖费,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裁判。被告万佳方信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成立,该职工在2004年之前的费用不应该我公司承担,他是2006年11月从万方达隆退休的,这之前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04年11月至2010年的供暖费4650元认可,我们愿意承担这几年的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丰台供暖所为王汉东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16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3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1平方米。2004年5月8日,万佳方信劳务公司成立。2006年10月,王汉东自北京万方达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根据北京市政府文件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2010年3月前的供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本案中王汉东所居住的204号房屋2010年3月之前的供暖费应有其所在单位负担。被告自2004年成立,在此之前显然不可能与王汉东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4年之前的供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4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被告自愿负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4650元;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