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063号罪犯高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高峰于2015年8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累计考核积分1805分,获得3次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炳荣审 判 员 柯萍萍审 判 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扬城书 记 员 何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