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仁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413号原告:张德明,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广电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39276561。法定代表人:陈庆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川,重庆市大足区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仁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德明诉被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仁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被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川,第三人张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偿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54万元,合计78.54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2.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54万元,合计78.54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全部本息以被告向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为限),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其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足法院)作出(2016)渝0111民初89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本案第三人归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由大足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026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确定债权已到期。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被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其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陈述属实。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另有纠纷,届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将抵偿,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仁伟陈述,原告所陈述的关于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属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部分。被告提供大足法院(2017)渝0111民初6494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对本案被告有230余万元的担保债务且已经到期。由于证据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待证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事实部分。大足法院(2016)渝0111民初894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利息18.24万元),该债权已到期;大足法院(2015)足法民初0264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8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该债权已到期。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遂以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为由,于2017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对被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说明如下:由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未及时收取或者穷尽收取措施,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请求的本息未超过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24万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合计78.24万元(以后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全部本息以被告向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为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债务抵消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明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24万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合计78.24万元(以后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全部本息以被告向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为限)。二、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347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40元,被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