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陈向东、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陈向东,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832号原告李建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向东,男,汉族,1982年8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刘海燕,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建平诉被告陈向东、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东、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向东、刘海燕经刘海燕的舅舅付照宝介绍认识,陈向东、刘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我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半年一付。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此后未再向我偿付任何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债务必须履行的原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向东、刘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向东、刘海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案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向东、刘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款项4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半年一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向东、刘海燕于2014年12月9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为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向东、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为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陈向东、刘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艳梅审 判 员 张良伟人民陪审员 张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