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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秦笃英、朱传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笃英,朱传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笃英,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朱传东,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笃英、朱传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笃英、朱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秦笃英、朱传东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王家村公交站处因乘车问题与牟某产生争执,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民警张某1带领巡逻队员庄某、辛某、张某2等人赶赴现场处置,在依法传唤孙某时遭秦笃英、朱传东等人殴打、撕咬、推搡、谩骂,民警张某1腿部被咬伤,队员庄某食指被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庄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笃英、朱传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民(协)警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1、隋某、冯某、朱某、孙某、牟某、庄某、张某2、辛某的证言、被告人秦笃英、朱传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笃英、朱传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朱传东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笃英、朱传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笃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朱传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