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永菊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告人罗永菊,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罗永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罗永菊与徐某、陶某、潘某、贺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利用微信媒介,建立“迪拜群”的赌博群,在台州市路桥区通过招揽赌博人员入群,以微信抢红包“牛牛”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永菊是赌场股东之一。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永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徐某、陶某、潘某、贺某、王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账目照片及截图、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菊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永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永菊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