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丽英与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英,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30号原告刘丽英,女,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曾用名梁万平)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刘丽英诉被告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程序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英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梁平与黄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水箱厂开支购买材料,以黄惠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年利息24000元,两年内还清。2014年8月31日,梁平与黄惠共同向原告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并注明该借款2014年5月20日之前利息已付清。2014年12月17日,被告梁平与黄惠经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8月11日,经仁寿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该债务由被告梁平与黄惠各自偿还10万元。现黄惠已偿还10万元,而被告梁平应偿还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却迟迟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梁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梁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平与黄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水箱厂开支购买材料,以黄惠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丽英(刘三姐)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每年按银行利息付利息、每年付利息: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另注:在两年之内还清借款人:黄惠2012年5月20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梁平与黄惠还款,梁平与黄惠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12年5月20日本人夫妇向刘丽英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每年利息贰万肆仟元,用于水箱厂开支购材料(散热器厂)至今未还。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梁平黄惠2014年8月31日另注、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付清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利息今付清贰万肆仟元。”2014年10月17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平与黄惠离婚,2015年8月11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平与黄惠共同债务20万元,由梁平与黄惠各负担10万元。2016年1月黄惠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梁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2年5月20日黄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黄惠与被告梁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8月31日被告梁平和黄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梁平和黄惠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3.2014年8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梁平和黄惠支付的2013年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寿民初字第2361号判决书和(2015)仁寿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借款发生在梁平和黄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由二人各承担1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平和黄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5)仁寿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平与黄惠共同债务20万元,由梁平与黄惠各负担10万元。黄惠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月偿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平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因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只能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丽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