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迎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迎春,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襄阳市襄阳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迎春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迎春驾驶一辆银灰色东风面包车(前面悬挂被盗车牌鄂F×××××,车后无号牌)从襄阳市到宜城市邓林街道,又从邓林街道行至218省道宜城市鸿盛草莓采摘园附近,看见一辆白色传祺越野车停在路边,被告人王迎春将面包车停在白色传祺越野车车后,持铁锤步行至白色传祺越野车右后方车门处,敲打玻璃,将在车内休息的李某1吵醒,对李某1进行威胁,并将李某1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抢得现金一百四十余某、金色三星直板手机、黑色外套、黑色直板皮钱包、传祺车钥匙,被告人王迎春抢得财物后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三星SM-J5008型手机价格为3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迎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迎春在法庭上辩解,我是和XX一起开车到的作案现场,是XX实施的抢劫。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迎春驾驶一辆银灰色东风面包车从襄阳市行驶至218省道宜城市鸿盛草莓采摘园附近时,看见一辆白色传祺越野车停在路边,便将面包车停在白色传祺越野车车后,持铁锤步行至白色传祺越野车右后方车门处,敲打玻璃,将在车内休息的李某1吵醒,对李某1进行威胁,然后,将李某1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抢得李某1的价值343元的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然后,被告人王迎春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在宜城市移民村杨溪铺有一块农田,具体位置在宜城市马头山往流水镇方向的草莓采摘园以北,218省道东面。其在这块田里种了红薯苗后,为了防止别人盗窃苗子,2017年4月24日晚,其将自己的私家车(广汽传祺牌白色越野车,车牌号鄂F×××××)停在农田旁边,其在车里面睡觉看守。车停放的位置是在218省道东侧路边,一条通往农田的土路口处,离马头山十字路口约有五、六百米远,车头是顺着土路朝东停放的。其独自一人带的被子,锁好车门,睡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次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人在其轿车的右后方敲车玻璃。其被吵醒后坐起来,隔着车玻璃看见一个男子,其问对方干什么?对方恶狠狠地说“打劫的。”其以为有人在和其开玩笑,但对方让其打开车门,又说:“把钱拿出来,不拿来就搞死你。”其见对方说话语气很凶,感到害怕,就没有打开车门,将身子往车子的左后方车门处移动。这个男子又跑到其轿车的左后方车门处,其又将身体往右后车门处移动。突然其听见“嘣”的一声,这个男子将其轿车的左后方车门玻璃砸破了,其看见这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锤子,穿一身深色上衣外套,头上戴着衣服上的帽子,对其说:“把钱拿出来,不然搞死你。”其很害怕,为了保证自己的安全,其拿出了自己的钱包,见里面有一百元钱,就交给了对方。对方还向其要钱,其又从兜里掏出几十元钱交给了对方,并说只有这么多了。对方又叫其将手机、衣服、车钥匙和钱包交给他,其没有办法,就只好将衣服、钱包、车钥匙和钱包都交给了出去。这时,其透过车窗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其轿车的后面,车头朝马头山的方向,挡在其轿车的尾部。对方将抢到的东西拿着返回面包车放好,当时其见对方打开面包车门时,车上没有其他人,没有同伙。这个男子将东西放好后又返回来,将手伸进轿车左后门打开门锁,准备进入车内,其见状赶紧打开轿车的右后门,从车上下来。这个男子在车里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从轿车里出来,上了面包车,驾车朝马头山方向去了。其见对方走后,跑到往流水镇方向的草莓园处,找到在田里看守葡萄园的赵某,借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王迎春2011年或是2012年在襄阳市戒毒所戒毒的时候认识。王迎春有一个5岁的女儿,其手机上存有王迎春的三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3××××8717、189××××4167、158××××3610。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是鄂F×××××。2017年4月16日晚,其将面包车停放在居住的小区。次日早晨,其发现面包车前面的号牌不见了。后来,其补办了一副车牌。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80××××7306。其在宜城市鸿盛草莓园采摘园旁边一条通往移民村的下坡水泥路半坡中间承包了一块地,种植葡萄。其在葡萄园旁搭建了简易板房,平时晚上住在板房里看守葡萄园。2017年4月25日凌晨,李某1跑到其简易板房处,借用其手机打电话报警,说他被人抢劫了,他的现金、钱包、证件、手机等被人抢走了,车玻璃也被砸破了。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出示扣押王迎春手机里面的照片是其和爸爸王迎春的照片,这些照片是其和王迎春坐在家里的沙发上面自拍的,拍照的时候没有别人在场。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5月4日,侦查人员扣押了王迎春手机1部(三星牌金色外壳触屏智能手机,后置摄像头无玻璃盖,型号:SM-J5008,手机号码:158××××3610,IMEI:353771076764454),该手机上有王迎春和其女儿王某3的照片。7.中国移动襄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扣押王迎春的158××××3610手机号和被害人李某1使用的手机号138××××0873均在IMEI为353771076764454手机使用过。该证据证实李某1被抢的手机和扣押王迎春的三星牌金色外壳触屏智能手机为同一手机。8.视频侦查报告。证实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前悬挂鄂F×××××号牌,车后无号牌)2017年4月25日凌晨由一名男子驾驶的行驶轨迹,以及该面包车在其他时间的活动视频轨迹。公安机关经过秘密调查,于5月4日在襄州区张湾镇航运路便发现一辆车前悬挂鄂F×××××的面包车,车上无人。经过比对,确认该车就是作案嫌疑车辆。后公安民警在附近蹲点守候将前来开车的王迎春抓获。9.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价值343元。10.已生效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迎春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后,经过视频侦查,于2017年5月4日上午发现作案嫌疑车辆停放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运路边,车前悬挂鄂F×××××号牌,车上无人。宜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车附近蹲点守候。5月4日晚9时15分,一男子戴手套准备驾驶该面包车离开时,侦查人员用车将该面包车堵住,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名叫王迎春。王迎春被抓获后,当场从王迎春身上搜出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号码158××××3610,折叠刀一把。公安机关当即扣押手套、三星直板手机、折叠刀、面包车,并对面包车进行了勘验检查。12.户籍证明。证实王迎春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王迎春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迎春抢得现金一百四十余某、黑色外套、黑色直板皮钱包、传祺车钥匙等,提交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迎春在法庭上辩解,其只是和XX一起到达作案现场,是XX实施的抢劫,经查,被害人李某1证实实施抢劫的只有一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XX案发时还在监狱服刑,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后,被告人王迎春才在法庭上供述是其单独作案实施的抢劫。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是被告人王迎春实施的抢劫。故对被告人王迎春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迎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部三星手机由宜城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德涛,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宜城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刚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