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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会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会荣,陈国红,李建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30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荣,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陈国红,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建雄,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刘会荣、陈国红、李建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刘会荣、陈国红、李建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会荣偿还贷款本金1446000元、利息22588.52元、罚息2144.1元(截至2017年4月5日,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刘会荣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4121元;3、陈国红、李建雄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刘会荣、陈国红、李建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刘会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刘会荣1446000元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国红、李建雄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陈国红、李建雄自愿为刘会荣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刘会荣发放贷款14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5.655%。但放款后,刘会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刘会荣、陈国红、李建雄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4、欠款截屏、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刘会荣(甲方)签订编号xxx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刘会荣提供1446000元的借款,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刘会荣与乙方签订的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欠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动30%,确定为年利率5.655%;贷款的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将贷款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刘会荣;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账号: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向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有权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建雄、陈国红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担保合同》,约定李建雄、陈国红为刘会荣在编号x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刘会荣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446000元。借款到期后,刘会荣未依约还本结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刘会荣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38031.28元、利息22157.95元、罚息62874.5元。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8824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刘会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国红、李建雄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会荣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会荣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38031.28元、利息22157.9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刘会荣偿还借款本金1446000元、利息22588.52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刘会荣承担律师费4412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律师费8824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882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国红、李建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会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国红、李建雄对刘会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会荣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38031.28元及利息22157.95元,并支付(截止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的罚息为62874.5元,自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刘会荣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8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国红、李建雄对第一、二项规定的刘会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14018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691元(已交纳),由刘会荣、陈国红、李建雄负担223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刘会荣、陈国红、李建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