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周红星、黄义琴、陈永芳与黄晓江、原审被告曹三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星,黄义琴,陈永芳,黄晓江,曹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琴(周红星之妻),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芳,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江,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三良(陈永芳之妻),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周红星、黄义琴、陈永芳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江、原审被告曹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确定于2017年10月27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将传票送达给了周红星、黄义琴、陈永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但2017年10月27日上午周红星、黄义琴、陈永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红星、黄义琴、陈永芳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周红星、黄义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8元,减半收取5739元,上诉人陈永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各预交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