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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友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榜,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河南省洛宁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友榜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兴华镇夏前头村路段,违反规定右侧超车,与前方同向胡某(后载袁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造成胡某死亡、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友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友榜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事故处理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回洛宁县交警大队调查讯问。2、案发后被告人陈友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友榜为被害人袁某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后,又另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共计73270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榜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友榜的讯问笔录,证人袁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洛宁县兴华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到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陈友榜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友榜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