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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与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2行初8号原告: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法定代表人:方凤奇。委托代理人:方丹丹,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婉欢,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赖源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旭、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行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凤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丹丹、许婉欢,被告的负责人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3日,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位于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的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诉称,为了响应国家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的供应需求,原告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方凤奇,选址位于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占地6亩,四面为荔枝、龙眼果园,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经营良种生猪养殖为主,为建设猪舍、购买设备和猪苗投入了近300多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原告2009年所饲养的母猪达30头以上,良种生猪出栏量1100头,供给社会优质猪苗300多头,随后每年都不断递增,且良种率、出栏合格率均达到100%。原告的建成,不仅缓解了该村剩余劳动力就业的矛盾、也缓解了周边地区猪苗的紧缺,还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减轻社会负担,带动了当地的经济发展,为当地的社会稳定发挥了强大作用。2010年10月9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了《环保意见书》,经现场勘查,确认原告的项目所在地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养区内,该项目严格按照环保“三同时”的制度执行。2010年原告还分批次获得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经营财政的补贴补助,补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万、7万,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6年11月23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大侨桃办[2016]第30号《整改通知》,认为原告的养猪项目场地位于禁养区内,责令原告于七日内自行关闭或搬迁。2017年2月23日,被告组织了相关工作人员在没有事先告知、也没有出具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且在非法限制原告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后,也没有与原告办理物品交接手续便对该猪场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现场一片狼藉,所有物品尽数毁坏,损失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论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在程序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被告没有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保障原告的相关权利。在实体上:原告的养殖项目是合法成立且已依法领取了相关的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及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合理经营的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罔顾事实将原告合法财产认定为违法建设,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毫无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程度极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保意见书》;2.《整改通知》;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申报书》、《广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5.《公证书》及网页截图;6.DVD视频及清单。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协助拆除原告的违法猪舍建设设施没有违法。理由是:1.原告无权在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设立合作社和建设猪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南山侨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水田(旱园)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显示,位于揭阳市××山石××村××等地,是大南山华侨农场石州管区发包给唐指所用,其用途是种果、种菜,“水田(旱园)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规定:“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不得将耕地搞非农用地,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在该地址设立合作社建设猪舍,并从事养猪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第一、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依据,因此原告具有严重侵占农用地的违法行为。原告在与大南山华侨农场石州管区或唐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大南山石洲村大历园的土地违法建设猪舍及相关建设物,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无权使用上述土地,更不能在上述土地建造任何建设物。第二、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建设违法的建筑物;第三、违反了“水田(旱园)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使用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的上述用地,更不能在上述用地设立合作社和违法建设猪舍及相关违法建设物。2.原告在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建设猪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现在:第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从事的养猪和建设猪舍的项目,与保护水源无关,其从没有向被告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且存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因此,原告在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建造猪舍及相关违法建设物的行为明显违法。第二、违反了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设立和排放的畜禽粪便、废水等污染物都是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且已造成环境污染,也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因此,原告应予以关闭,其所建猪舍及相关违法建设物必须拆除。第三、违反了1989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不符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条件下、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第四、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立畜禽养殖场,且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其畜禽养殖废弃物也没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向龙江流域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环境并污染了龙江流域的水源,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得不到有效保证。第五、违反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既没有排污许可证,也没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严重违法。第六、违反了2005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禁止从事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同时,在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因此,原告使用猪舍及相关违法建设物和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明显违法。第七、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将所侵占的农用地全部非法建设为猪舍及其他相关设施,其行为违反了《通知》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第八、违反了《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1月7日成立,《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于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后,由于原告向龙江流域排放污染物,其应按规定申报排放许可证,但原告不但没有申报,反而私设暗管,将污染物排放到龙江流域,且其排放污染物的地方处于龙江河流域核心区,离龙江河水体不足200米的距离,因此,原告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严重污染了龙江流域。第九、违反《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违法建设的猪舍及相关建设物使用的土地是唐指承包的土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唐指承包的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被告属下环保局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环保意见书》,不能作为揭阳市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可以进行相关建设或认定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不属于禁养区的依据。从该意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工程执行环保“三同时”的制度下,同意该项目申报,它明确的是同意申报而非进行相关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该意见书是向揭阳市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出具,而不是向原告出具,也即该意见书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就该意见书的内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或认定被告已经明确涉案养猪场没有处于禁养区内。3.被告协助拆除原告的猪舍及相关违法建设物的行为合法。理由是:第一、被告已经给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下属农业局和环保局联合给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做好猪场搬迁工作,整改期间,禁止将污染物直接排放入龙江河。2016年7月18日,被告下属农业局和环保局联合给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责令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前关闭或搬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于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所在的桃园办事处石洲村下发《整改通知》,要求桃园办事处石洲村落实执行,责令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前关闭或搬迁。2016年11月23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凤奇下发《整改通知》,要求方凤奇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关闭或搬迁原告,否则后果自负。从以上几次整改通知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的下属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要求原告搬迁或关闭,被告在协助拆除前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第二、在被告的下属给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多次组织有关部门与原告协商有关的拆除工作,原告一方在协商后,也做了自行拆除的相关准备工作,并自行拆除了部分设施。第三、被告是在原告自行拆除但进度极慢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不影响揭阳市的创文工作和避免人民群众的饮水问题出现意外事故,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猪舍及相关违法建设物进行拆除,拆除过程非常顺利且原告没有不同的意见。第四、被告的拆除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未自行拆除或没有完全拆除的情况下,有权拆除或协助拆除其违法所建的猪舍及相关违法建设物。二、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本案的赔偿依据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涉案所建的猪舍及相关建设物,是原告在没有取得任何用地手续和被批准建设的情况下所建,属于违法建设物,作为违法建设物,其本身没有价值。2.原告提供的赔偿数据中,各项数额都是凭空计算,没有任何评估依据。表现在:第一、设备购置投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二、设施建设投资所确定的价格缺乏评估依据。第三、对于可移动的物品包括猪只(仔)在拆除前,原告已经先行搬走。第四、本案2011年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申报书、自筹资金承诺书和揭阳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不能作为违法建设物价值赔偿和评估的依据。3.本案如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是:第一、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农用地并进行相关违法建设才造成被拆除的局面,原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告已经实施自行拆除,被告所进行的协助拆除行为,只是加快拆除工作的进度,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拆除行为完全合法,被告的协助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原告要求赔偿300万元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2015年10月13日,被告的下属环保局和林业局联合发出的大侨环改[2015]第(2015001)号《整改通知书》;3.2016年7月18日,被告的下属环保局和林业局联合给桃园办事处发出的大侨环改[2016]第(001)号《整改通知书》;4.2016年7月19日,被告的下属桃园办事处给石洲村发出的大侨桃办[2016]第3号《整改通知》;5.2016年11月23日,被告的下属桃园办事处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凤奇发出的大侨桃办[2016]第30号《整改通知》及《送达回执》;6.2016年11月23日,石洲村关于原告的情况反映;7.《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书》、《水田(旱园)承包合同书》;8.猪场像片打印图;9.视频资料;10.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下属环保局和林业局联合发给大南山公安分局的揭大侨环函[2016]第1号文件、污染现场图片、唐文权、唐指的《询问笔录》;11.相关法律依据。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4、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4.证据6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确认原告属于规范的养猪专业户,同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地的合法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场地属于禁养区;5.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6.对证据11相关法律依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授权被告具有强制拆除权的职能。另外,相关法律依据中10部是在2010年之后才施行的、2部法律已经修订、3部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而原告的养殖场是在2009年成立的。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被告不能用当前的法律来处罚老百姓在过去从事的在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法律认为是违法的行为。更何况原告的养殖场经营是合法的,被告根本就没有提供有力及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违法的。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合法依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环保局出具的《环保意见书》主体是揭阳市惠来县大南山侨区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原告是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与意见书中的主体不一致;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6中的清单,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审明,1992年12月10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石州村村民唐指(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凤奇的丈夫)与原大南山华侨农场石州管区签订承包期为30年的《水田(旱园)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鉴证手续,由唐指承包该管区大历园、旱园用地11.5亩,用于种植荔枝、芒果等水果。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不得将耕地搞非农用地,否则追究法律责任”。2000年1月1日,被告向唐指颁发了编号:009的《大南山侨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面积:28.7亩,承包期: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用途:种果、种菜。2009年1月7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并取得《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方凤奇,住所揭阳市××山石××村大历园。遂后,原告在唐指承租的大南山石洲村大历园的土地上搭建生猪宿舍及其他配套设施,从事生猪养殖、销售等。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下属农业局和环保局联合给原告发出大侨环改[2015]第(2015001)号《整改通知书》,内容如下:你单位(原告)建设养猪场位于石洲村违反《大南山侨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限你单位于2016年4月12日之前予以改正,改正期间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做好养猪场搬迁工作,新场址应经过区农业、环保部门验收。2、在你单位整改期间,应逐步减少养殖量,做好污染物(猪粪便)转运工作,禁止将污染物直接排放入龙江河。3、做好污染物(猪粪便)转运台账,台账主要包含:转运量、车牌号码、转运照片等有关信息,并把台账每周五以前上报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7月18日,被告下属农业局和环保局联合给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发出大侨环改[2016]第(001)号《整改通知书》,要求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责令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关闭或搬迁。2016年7月19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向其辖属石洲村发出大侨桃办[2016]第3号《整改通知》,要求桃园办事处石洲村落实执行,责令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关闭或搬迁。2016年11月23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桃园办事处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凤奇发出大侨桃办[2016]第30号《整改通知》,要求方凤奇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关闭或搬迁,否则后果自负。2017年2月23日,被告组织了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搭建的养猪场是否违法;二、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一、关于原告搭建的养猪场是否违法的问题。1992年12月10日,承包人唐指与原大南山华侨农场石州管区签订的《水田(旱园)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不得将耕地搞非农用地,否则追究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既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未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便擅自在唐指承包的土地上搭建猪舍及配套设施的行为不但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三条“(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的规定,属于违法使用农用地的行为,其所搭建的猪舍及配套设施显然违法。况且,原告在既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取得排污许可证,也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等的情况下,便从事规模化生猪养殖、销售,直接或间接向龙江流域排放生猪粪便、污水等污染物,被告下属部门认定原告养猪场位于禁养区违反《大南山侨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关闭或搬迁,并无不当。原告称其所建养猪场及经营合理、合法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应当由职权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催告,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仍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未认定原告的养猪场属违法构筑物,且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其下属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于2017年2月23日对原告养猪场的猪舍及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协助拆除行为完全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违法使用农用地所搭建的猪舍及设施,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其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其下属部门多次发出《整改通知》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虽逐渐减少生猪饲养,但却拒不自行搬迁或关闭。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原告已自行运走生猪并拆除部分设施等。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对原告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位于揭阳市大南山石洲村大历园的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惠来县大南山凤奇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练审  判  员  陈 锋审  判  员  姚奕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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