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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与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16号原告: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工业桃源3号区。法定代表人:郑维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爱,男,系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春生,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春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周春生以生意缺款为由于2010年9月2日向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周春生未支付利息。此后,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因需款多次向周春生催讨,但周春生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周春生未作答辩。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条等。周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春生于2010年9月2日向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春生向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周春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于庭上自认借条上利息的约定系其公司内部人员所添加的,故视为周春生向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周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其中2300元由周春生负担,2840元由霞浦县泉凯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恒松人民陪审员  苏雪琴人民陪审员  张良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