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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新平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平,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737号原告:邓新平,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宁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邓新平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34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2502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而被告却单方面收取原告供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该费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中怀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燃气开通费2080元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关于怀化市区管道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管网建设费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被告代收燃气开通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2、被告收取的燃气开通费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收取供气开通费20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没有额外多收取费用,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当庭提交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关于要求退还违规收取供气费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聊天人员身份及函件提交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与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付款票据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不能对抗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2502号房。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气两字被斜杠划去)、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另行收取了原告燃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费用违背合同约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涉案商品房售价并不包括供气开通到户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其收取燃气开户费与审理查明的合同约定情况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新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审 判 员  甘密密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