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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许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735号原告:张许光,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伟,女,1980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许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朱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87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2232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12日17时10分,韩松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饶阳县环砖厂车头自北向南卸石粉倒车时,不慎内侧车后轮倒在石粉堆上,致该车外侧轮胎爆胎,车辆向外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有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原告的车辆损失79240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7840元。诉至贵院以达上述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车辆爆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爆胎不属于保险责任,剔除轮胎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张许光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许光,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22320元。2016年9月12日,韩松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饶阳县环砖厂车头自北向南卸石粉倒车时,不慎内侧车后轮倒在石粉堆上,致该车外侧两个轮胎爆胎,车辆向外侧翻,致车辆损坏。韩松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张许光支付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5000元。原告张许光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79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58950元。公估费410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纳。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张许光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明加盖有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并有证明人杜宏达、崔虎的人民警察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许光提交的施救费5000元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出险时间与开票时间不一致,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发票为正式税票,且施救费为本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许光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016年9月12日,原告张许光允许的驾驶员韩松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爆胎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免责条款且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58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许光。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张许光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许光单方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许光保险金6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许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453元,原告张许光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莉审 判 员  王建兰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晨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