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杜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夏少志,孙胜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8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方北大厦*座**层。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座**层。负责人:许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汉族,1949年9月21日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女。原审被告人夏少志,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住藁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6月9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胜辉,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少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133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夏少志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赵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夏少志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扈东门道口时,与前面骑自行车左转弯的杨某乙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沿该路同向行驶杨某4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4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乙受轻微伤。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少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杨某4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少志血液酒精浓度为3.3mg/100ml;杨某4血液酒精浓度为11.87mg/100ml。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夏少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谅解款8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少志的供述,杨某乙的陈述,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身份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杨某4生于1949年5月16日,住赵县范庄镇杨扈东门村,属于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7周岁。被害人杨某4的妻子杜某出生于1949年9月21日,住赵县范庄镇杨扈东门村,属于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7周岁。两人有杨某1、杨某2、杨某3三名子女,均系成年人。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杨某4的死亡赔偿金为11919×13=154947元。丧葬费为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2=28493.5元。被扶养人杜某的生活费为9798×13÷4=31843.5元。病历是医务人员对医疗活动记录的过程,患者复制病例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支付的费用应当视为医疗费的一部分,故医疗费为49919.6+600.8+207+3480+8.8+8.8=54225元。误工费认可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七天计算为3450÷30×7×2+3300÷30×7=238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56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租车款就是本案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000元。存尸费、尸袋费、尸检室费、运尸费等共计10510元,酒精检验鉴定费400元,尸检费1500元,以上存尸费用及鉴定费用属于丧事之外,家属无法控制的额外损失,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85859元。夏少志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孙胜辉,孙胜辉也是夏少志的雇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收到孙胜辉打来的26000元丧葬费。冀A×××××号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此次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在事发时被害人是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应该承担各项损失。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诉讼主体资格。3、行车本和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和大地财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5、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清单、医大二院住院收费票据、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重症用品、防潮垫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的医疗费。6、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有关数据计算。7、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损是560元。8、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9、收条一张,证实租车产生的交通费。10、村委会出具的丧葬证明,证实被害人已经下葬。11、存尸费、尸袋、尸检室费用等五张收据,证实原告人实际支出的费用。12、酒精检验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用共1900元。1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2017年2月13日孙胜辉将26000元打入何军伟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少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紫金财险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名伤者杨某乙损失的意见,因杨某乙未提出主张,不予支持;因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依照2016年赔偿标准的意见不予支持;孙胜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且原告人也否认收到该款,故对孙胜辉垫付丧葬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发生时,虽然被害人逆向行驶,但是是在主道外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其逆行对肇事车辆的正常行驶不构成妨碍,被告人与杨某乙相撞后驶入逆行冲向左侧主道外面的非机动车道顶撞被害人致其死亡,本次事故与被害人是否逆行无关,被害人虽有过错,但程度较小,被告人夏少志作为司机,在躲避杨某乙时未注意非机动车道行人,过错责任较重,故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属于医疗费的项目为54225元,超出交强险该项目限额10000元442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死亡赔偿金为154947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3.5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8664元,超出交强险该项目限额110000元108664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是车辆损失560元、存尸费有关费用10510元、酒精鉴定费4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12970元,超出交强险该项目限额2000元10970元。故紫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110000+2000=122000元;大地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225+108664+10970)×80%=13108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夏少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87.2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财产损失范围错误,财产损失不应包括存尸费相关费用、酒精鉴定费、尸检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妻子应由其子女三人共同扶养,原判由我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夏少志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原判承担80%责任不当;存尸费等有关费用10510元应为丧葬费内范畴,酒精检验鉴定费不应为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少志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少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夏少志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紫金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存尸费相关费用、酒精鉴定费、尸检费,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正常办理丧事之外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妥。被害人生前对其妻杜某负有扶养义务,原审被告人夏少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合法有据,紫金财险公司及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夏少志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赵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在上、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