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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再次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曾帮被害人段某做事的机会,私自将段某的摩托车钥匙配了一把。2012年9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九申燃气公司院内,利用自己配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公司院内的一台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物品盗走,后将所盗的三轮摩托车驾驶至桃源县枫树乡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甲的证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常鼎价认证字(2012)427号价格鉴证书、相关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段某,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露林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