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与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赵永刚,巩雯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30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负责人:孙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该支行市场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馨,该支行支行副行长。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黎苑路。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刚,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海南省三亚市。被告:巩雯悦,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经常居住地海南省三亚市,系赵永刚之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简称徽行银辉支行)与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淮北瑞如公司)、赵永刚、巩雯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银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季馨,被告赵永刚兼淮北瑞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雯悦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银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淮北瑞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万元、支付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37160.4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月利率10.33125‰继续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2、依法拍卖、变卖赵永刚抵押的位于濉溪县虎××路东侧、交通××南××房产(房地权证濉房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徽行银辉支行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赵永刚、巩雯悦对淮北瑞如公司上述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均由淮北瑞如公司、赵永刚、巩雯悦承担。事实与理由:淮北瑞如公司因归还逾期贷款需要,向徽行银辉支行申请借款299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起始日以借据为准。利息按月利率6.887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分别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为保证上述贷款能够顺利偿还,赵永刚、巩雯悦分别与徽行银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4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形成期间均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永刚另提供位于濉溪县虎××路东侧、交通××南××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徽行银辉支行依约于2016年6月28日向淮北瑞如公司发放贷款299万元,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但淮北瑞如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徽行银辉支行多次向借款人催要,但其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徽行银辉支行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北瑞如公司、赵永刚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利息按法定计算予以认可。巩雯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淮北瑞如公司(甲方)与徽行银辉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逾期贷款,借款金额为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凭证(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不定期不等额还款。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赵永刚(甲方)与徽行银辉支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赵永刚、巩雯悦(甲方)分别与徽行银辉支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淮北瑞如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时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债务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乙方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甲方用安徽省濉溪县虎××路东侧、交通××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濉房××号)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赵永刚就上述抵押房产为徽行银辉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额为300万元。2016年7月1日,徽行银辉支行向淮北瑞如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淮北瑞如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淮北瑞如公司已欠徽行银辉支行借款本金2989975.1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7160.48元。另查,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据徽行银辉支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赵永刚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某办公、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徽行银辉支行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徽行银辉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单、对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徽行银辉支行和淮北瑞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赵永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赵永刚、巩雯悦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徽行银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淮北瑞如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淮北瑞如公司亦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淮北瑞如公司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徽行银辉支行要求淮北瑞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系第三人提供,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实现担保的顺位约定不明。因此,徽行银辉支行可以先就抵押物,即位于安徽省濉溪县虎××路东侧、交通××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濉房××号)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赵永刚、巩雯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永刚、巩雯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淮北瑞如公司追偿。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不一致,因抵押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双方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上述费用相加不超过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徽行淮北分行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应予优先受偿,超过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部分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当优先受偿。徽行银辉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5万元,故对于徽行银辉支行主张淮北瑞如公司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借款本金2989975.10元、利息37160.4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自2017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安徽省濉溪县虎山南路某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濉房××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登记担保债权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永刚、巩雯悦对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刚、巩雯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7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银辉支行负担511元,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赵永刚、巩雯悦负担3090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北瑞如贸易有限公司、赵永刚、巩雯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