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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段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段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867号原告:李爱华,女,汉族,1959年3月3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亚伟,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A23-25号。负责人:刘俊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华诉被告段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被告段亚伟、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9时47分,被告段亚伟驾驶豫L×××××面包车在滨河冶金厂家属院对面由北向南左转时,与步行的原告李爱华发生擦碰,造成李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段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华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段亚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经查,豫L×××××面包车在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暂定);2、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爱华变更诉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4876.84元。被告段亚伟同被告华安财险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无答辩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9时47分,被告段亚伟驾驶豫L×××××面包车在滨河冶金厂家属院对面由北向南左转时,与步行的原告李爱华发生擦碰,造成李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17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亚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华因伤当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第3条规定,带腰围下床适量活动。原告李爱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吉云飞护理,支付医疗费用43136元,出院后支付腰部支具3300元。漯河市制氧气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爱华及其丈夫吉云飞为其工厂工作人员,双方的工资均为3400元/月,并证实吉云飞在医院护理期间不上班无工资。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爱华因本次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爱华支付治疗费50元,放射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段亚伟驾驶的豫L×××××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和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3时59分止。上述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17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亚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华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李爱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06元(43136元+120元+50元);(2)误工费27540元(3400元/月÷30×243天);(3)护理费21080元(3400元/月÷30×18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30元×186天);(5)营养费1860元(10元×186天);(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10%);(7)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上述七项二被告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称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64131.8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00元,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且被告段亚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段亚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爱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4131.84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10元,被告段亚伟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效洲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