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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双华副食品商行、吴金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双华副食品商行,吴金英,胡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双华副食品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D区09栋4号。法定代表人:喻国华,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被执行人:吴金英,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胡春辉,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吴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双华副食品商行支付10825元代收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08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525元及利息(其中诉讼费18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3元,总计11598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11598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伏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