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民,男,1967年7月8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高某的配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再审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未依法传唤而缺席判决。1.2016年7月22日,原审法院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高某现住址(深圳市盐田区xxx)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由于该房屋当时出租,也未接到法院文书快递的电话通知,高某没能收到该等材料,更不存在高某拒收快递的情形,但该快递被EMS以“拒收”为由在2016年7月26日退回了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理当再电话通知高某,以穷尽各种通知方式,但高某从始至终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任何电话。以致本不该公告送达的案件做了公告(据“答疑”称系在2016年8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做了公告,但是否公告存疑,下文再述)。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查询案卷时并未看到该公告,给的传票也是2016年9月7日开庭的传票。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依原审法院的电话通知前往原审法院做答疑笔录,这时才看到2016年8月21日公告的复印件,同时,看到2016年11月22日的传票(存根)以及记载当天日期的民事开庭笔录。经核查,人民法院报当天并无登载前述公告,人民法院公告网亦无该公告。因此,该公告的真实性存疑,请再审法院查明。而且,原审判决书亦未载明本案系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和传票,可见,并未依法公告送达。况且,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户口已经迁往深圳现住址,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或接到电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2.据开庭笔录显示,李某所举证据未说明是否持有原件,原审法院亦无核查记录。对于一方当事人未到庭质证的案件,如果没有原件的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据开庭笔录显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周文军、张水金、杨世伟,其中的张水金并未在笔录中签字,取代其签字的是苏利群。而合议庭组成人员亦未公告过。4.2016年12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所公告的判决为前述原审判决,而原审法院在2016年11月30日对于该判决的判项做了一个补正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及其补正后的判项内容据原审法院称在当日在该法院的公告栏做了公告。申请人认为既然在判决的第三天已经发现文字有误并作了补正裁定,为何在之后的2016年12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所公告的判决依然为补正前的判决内容,而非补正后的判决内容?确实令人难以理解,请再审法院给予查明。如该补正裁定并未作公告送达,而是在申请人2017年6月14日前往原审法院查询时才送达申请人。那么,该判决应至2017年6月30日才生效(而非原审法院给申请人开具的生效证明所记载的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于当日前往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未逾期,应当被接受,但被告知已逾期不能递交上诉状。若如此,原审法院此等行为则属违反民诉法规定,无端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上诉权。二、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试图支持其诉求的主要证据有2006年4月28日《协议书》和2007年8月30日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人记忆中并未办理2006年4月28日《协议书》的公证。而且即便办理了该公证,据该协议书的内容,也不是对于双方共同财产深圳市新安一路20号金泓凯旋城x栋x座xx房产的分割。该协议书约定的“宝安区金鸿凯旋城”根本不存在,而此前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宝安区金鸿凯旋城xxxx”同样不存在。可见,该前后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的名称、房号均与被申请人所诉请的要求过户的房屋名称、房号不一致。而2007年8月30日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也并非为该房产过户之目的给被申请人出具的,从委托事项分析,被申请人也无法持该委托书将该房产办理过户至其自己名下。因此,涉案房产的产权并未实际分割,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按照产权登记状况,双方应各占一半的产权。被申请人无权对该房要求过户,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深圳市新安一路20号金泓凯旋城x栋x座xx房产已经协议归被申请人一人所有,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三、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006年,被申请人由于女儿的抚育问题与申请人的父母发生矛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量以假离婚的方式吓唬申请人的父母,以图改善与申请人父母的关系,才会在2006年4月20日双方办完离婚手续之后短短几天之内的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改变了《离婚协议书》的财产约定条款(即第三条第三款)。但该两份协议均未对案涉房产做有效的分割。双方在离婚之后的一年还一直共同生活,案涉房屋也是双方在离婚后的该段时间内入伙并装修。装修公司的选定和材料购买、监工也是申请人在主要负责。2007年6月初双方因孩子等原因吵架、分居。直至2007年10月期间,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已经结婚,双方才真正分开。200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支付的12万元也是当时为了购买深圳罗湖的华清园x栋xxxx的房屋才付的款,并非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书》的款项。2008年5月份申请人卖掉华清园的房屋回到老家生活,直至2011年申请人回到深圳,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及涉案房屋问题,还跟申请人说该房屋有申请人的一半。可见,被申请人实际是一直认可该房屋产权的登记状况的。而且,女儿是一直跟随申请人生活的,由申请人抚养。直至2013年5月为了女儿就学,双方协商之后才变更由被申请人抚养。因此,退一万步,即便《协议书》是针对深圳市新安一路20号金泓凯旋城x栋x座xx房产的分割,2016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才突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及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2.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高某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1.李某与高某于2006年4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李某与高某各自生活,李某并不清楚高某离婚后实际在何处生活。李某在法院立案时提供了高某的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xxx)、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经常居住地址(深圳市盐田区××)和联系电话。高某将“深圳市盐田区xxx”一地作为经常居住地申报到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就表明了上述地址是高某实际生活的地址;如果高某实际上搬离上述地址,其应该及时向有关部门作相应的变更登记。高某以“该房屋当时出租”为理由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高某未能参加诉讼明显不能成立。而且,根据EMS记载的退件理由,高某未能收到诉讼材料的原因是“拒收”,高某虽然主张自己不存在拒收快递的情形,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法院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3.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30日对该判决的笔误作出补正的《民事裁定书》,这两份法律文书分别在2016年12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G33版和法院公告栏作了公告。至于高某提出为何《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判决内容仍然为补正前内容则很容易解释,法院在发现笔误前已经将需要公告的内容交付报社,而报社接到公告底稿到实际见报一般需要15个工作日。高某属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在此基础上缺席审判并不违反法律程序。高某因个人的主观原因未参加庭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而且,经过公告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已经视为送达,高某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未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属于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上诉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李某与高某在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的约定,2006年4月28日双方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变更,并且为记载变更内容的《协议书》在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核查了《公证书》的原件,《公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李某和高某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虽然《协议书》中存在笔误,“金泓凯旋城x栋x座xxx”误写成“金鸿凯旋城x栋x座xxx”,但这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这种情况属于“误载不害真意”,不能拘泥于单个汉字而认为涉案房产的产权并未实际分割,李某与高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指不动产)只有两处,一处坐落在深圳市,另外一处坐落在深圳市;李某与高某对深圳市房产的处分指向的就是“金泓凯旋城x栋x座xxx”,“泓”字不过是因为使用了拼音输入法误写成“鸿”,而且深圳市也不存在“金鸿凯旋城”这一小区,这个错字并不会引起高某的重大误解。经过以上的解释,可以肯定李某与高某已经就房产的处分达成合意,《协议书》在双方签字,并经深圳公证处公证后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既然《协议书》是一份有效的文书,李某与高某都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已经主动、及时地支付人民币22万元,高某未按协议的约定协助李某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李某的利益。三、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我国,只有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权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高某虽然未按照约定协助李某办理深圳市金泓凯旋城x栋x座xxx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深圳宝安区金泓凯旋城x栋x座xxx号房的3室商品房归李某所有,并为《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此外,该房屋从2006年开始一直由李某实际居住,李某自离婚后持续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也表明高某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是没有异议的。李某向高某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并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四、李某一直积极维护自己权利,但在还清银行贷款前,李某实际上无法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在李某实际还清贷款后,李某每隔三至四个月就会以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催促高某尽快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高某对此置之不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某迫于无奈,最后选择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高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的送达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李某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深圳市盐田区xxx”和联系电话,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EMS向高某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同年7月25日EMS以“拒收”为由将邮件退回原审法院。上述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也是目前高某的实际居住地址和仍在使用的电话,高某自称该房屋当时出租,其未接到电话通知,该说法既没有相关证据,也与EMS的实际送达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第一款“……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达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规定,因高某的拒收行为,EMS退回邮件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为完善送达程序,又于同年8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高某公告送达包括传票在内的相关诉讼文书。至此,对高某的送达已全部完成,该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高某未能参加一审诉讼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经过传票传唤后缺席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项和第十项的情形。至于高某提出的合议庭组成问题,原审庭审时告知的合议庭和作出判决的合议庭一致,该合议庭组成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民事判决,在该院公告栏公告送达补正裁定,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不存在实体违法。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核李某提供的证据,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至于《协议书》书写的房屋地址与诉请的房屋地址不一致的问题,“金鸿凯旋城”应为“金泓凯旋城”的误写,属于合理范围,不影响实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高某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诉讼时效问题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未作审理并无不当。由上可知,高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高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