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1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475号。负责人:李幼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利,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赵素萍,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雨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立即向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99999.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8897.88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对杨胜利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号甲××室的房产以及位于南京市××××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杨胜利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向被告杨胜利提供循环贷款额度3000000元,循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同时,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还与被告杨胜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胜利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号甲××室的房产以及位于南京市××××室的房产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赵素萍向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胜武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杨胜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向被告杨胜利发放了贷款共计2000000元,但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认为,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胜利(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行雨花支行同意向杨胜利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在符合提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1年6月22日,被告赵素萍向工行原告雨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杨胜利因资金不足向工行雨花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赵素萍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胜武公司向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工行雨花支行,兹有本公司股东杨胜利以杨胜利名下的房产抵押,向工行雨花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00000元,贷款合同号2011-D-099。因所申请的贷款用于本公司经营,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胜武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抗辩权。同时,本公司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合同的还款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29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胜利(抵押人)、赵素萍(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杨胜利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发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约定的期间届满;被担保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通知;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杨胜利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号甲××室的房产和位于南京市××××室的房产。2011年7月29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杨胜利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胜利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号甲××室的房屋抵押给工行雨花支行作为前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元中的18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雨花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850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杨胜利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胜利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抵押给工行雨花支行作为前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元中的1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雨花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1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向被告杨胜利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杨胜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当期执行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胜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杨胜利的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999999.6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21529.51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向被告杨胜利发放贷款1000000元,杨胜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当期执行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胜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杨胜利的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07368.3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杨胜利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杨胜利、赵素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向被告杨胜利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胜利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胜利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杨胜利偿还贷款本金1999999.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9月21日,杨胜利尚欠工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6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8897.8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胜利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号甲××室的房产以及位于南京市××××室的房产抵押给工行雨花支行,作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分别以登记债权数额1850000元和115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被告赵素萍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要求被告赵素萍对被告杨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武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该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雨花支行主张被告胜武公司对被告杨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利、赵素萍、胜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8897.88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杨胜利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号甲××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杨胜利名下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25元,由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