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水志峰与杨丹辉、宋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志峰,杨丹辉,宋丽娜,吴君,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844号原告:水志峰,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杨丹辉,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宋丽娜,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吴君,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沈丽丽,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水志峰与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吴君、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吴君、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君、沈丽丽对上述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四被告,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丹辉转账120万元,之后双方对借款合同在黄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及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12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2日止,借款、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君、沈丽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了公证。因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吴君、沈丽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23日,本院对登记在被告杨丹辉名下的本市奉贤区钜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公证书、原告汇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可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及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年利率24%,则超出部分,被告可以不予支付。因被告吴君、沈丽丽自愿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愿意为被告杨丹辉、宋丽娜所借1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君、沈丽丽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丹辉、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水志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杨丹辉、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志峰借款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超出部分,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可以不予支付);三、被告吴君、沈丽丽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丹辉、宋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吴君、沈丽丽共同负担,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丹辉、宋丽娜、吴君、沈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审 判 员 戴建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