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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游某2、XX和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周大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周大力,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主要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显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2,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和,男,1955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香,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2009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游某2(系吴某1父亲),男,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高兴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1,女,2014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游某2(系游某1父亲),男,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高兴村*组。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大力,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北五里阁新村。法定代表人:陈国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欣然、游某1、原审被告周大力、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显信、被上诉人游某2及其与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原审被告周大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商丘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欣然、游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吴某2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关系,吴欣然、游某1系XX和孙女,而受害人吴某2系吴的和女儿,故吴欣然、游某1与吴某2没有亲子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未依据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吴某2主责、周大力次责错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只应按30%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欣然、游某1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大力述称,同意人寿财保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欣然、游某1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周大力和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21512.25元;2、判令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6日下午,吴某2驾驶湘J×××××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城方向往S308线行驶,当日14时00分,车辆行至楚江××××土坡社区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周大力驾驶的豫N×××××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倒地,豫N×××××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左侧轮胎碾压吴某2头部,造成摩托车倒地受损,吴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在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情况下,驾驶湘J×××××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图和现场照片及定位测速资料,事发路段水泥路面宽5米,事故发生后货车停止后,左侧第三轴轮胎压在公路的中心位置上,死者吴某2被货车左侧第三轴轮胎碾压,事发前货车是超速行驶,在遇对方来车时,不能排除周大力未减速靠右行驶,故周大力的驾车行为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全案因素,死者吴某2与周大力的驾驶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具备相同的原因力。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吴某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其居住地为石门县楚江街道阎家溶社区。吴某2生前扶养的对象,父母XX和、刘奎香,女儿吴某1、游某1。其父母只有子女一人(吴某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商丘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大力,周大力垫付医疗费40000元。5、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80元(60160÷2)、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4284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1136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定位测速资料等证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的分析基本正确,但对周大力在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有遗漏,不能排除周大力未减速靠右行驶,该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全案因素,死者吴某2与周大力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提出周大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人寿财保商丘公司主张周大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吴某2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地为城镇,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补助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有数人,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寿财保商丘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商丘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超过部分损失由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周大力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款为513080元[(1136160-110000)×50%],两项合计62308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因吴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623080元(其中由本院支付给原告共计583080元,返还被告周大力垫付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20账号;二、驳回原告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向本院提交常德市人民政府、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石门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吴某2及其亲属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对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批复不属国家公文,而属单位证明,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应签名确认,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批复并非对外出具的证明,且能够证明石门县新关镇闫家溶村已划入石门县楚江街道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划分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游某2、XX和、刘奎香、吴某1、游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吴某2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吴某2生前居住地出具的证明,于落款处加盖的印章载明“石门县楚江街道闫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亦能证明吴某2居住地已属城镇,故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关于吴某2的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另主张XX和、刘奎香还有其他抚养人,吴某1、游某1与吴某2没有亲子关系,但XX和、刘奎香所在居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XX和、刘奎香仅生育吴某2一女,吴某1、游某1系吴某2与游某2的婚生子女的事实,人寿财保商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商丘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并不当然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唯一依据。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是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来综合考虑。本案中,周大力所驾车辆超速、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客观上加大了车辆行驶的危险性,过错较为明显,吴某2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未靠右行驶,亦是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重要原因力之一,一审判决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周大力、吴某2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具备相同的原因力,并据此判令周大力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庭后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周大力就超速、超载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周立军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宣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