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钱学奎与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奎,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485号原告:钱学奎,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男,汉族,1946年4月28日生。被告:田野,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运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学奎与被告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田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6533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9日与被告田野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冀J×××××号小型客车在新华路××××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田野负全部责任。田野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单位参加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后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误工期限为90-12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一人护理。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共造成损失费共计65335.65元。经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田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在核实田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拒赔情形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野辩称: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前期我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4时50分,被告田野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钱学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学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田野负全部责任,钱学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隐匿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左膝软组织损伤;冠心病;高血压病。原告钱学奎住院56天,共花去医药费19551.93元,治疗期间被告田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沧渤[2017]沧临鉴字第0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为90-12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田野冀J×××××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551.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包括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被告田野垫付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820元,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钱广权护理,钱广权在河间市宏宇机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410元,护理期限60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钱学奎护理期限为30-60日,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45天。钱广权月工资3410元,并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故计算公式为3410元/月÷30天×45天×1人=5115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020元,钱学奎月工资3255元,误工期限110日,共计4个月。依据鉴定意见,钱学奎误工期限评定为90-12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未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方法即3255元/月÷30天×110天=1193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原告钱学奎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治疗5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56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营养期限为60-90日,按90天营养期限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该费用,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600元。7、关于出院后的医药费,原告主张8735.37元。被告辩称原先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属自购药品,未有医嘱,票据显示所购药品与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损伤无关联性。根据出院病因记载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仅支持沧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及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的票据共计2214.7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本院酌定4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98元,并提交了购买自行车的收据,本院酌定800元。关于钱学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19551.93元、护理费5115元、误工费1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医药费2214.7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5171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田野驾驶的冀J×××××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钱金奎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笔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另外被告田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系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田野垫付的费用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野。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钱金奎的自行车损失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交通费共计37716.33元。关于鉴定费6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鉴定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赔付原告钱金奎各项损失共计38316.33元,支付被告田野垫付款3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钱金奎各项损失共计3831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田野垫付款共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钱学奎负担3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南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