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远洋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华生、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远洋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张华生,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809号原告:佛山市顺远洋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森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华生。原告佛山市顺远洋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华生、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生、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06544.49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及租赁税172500.07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综合维护费7019.82元;4.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追讨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用合计8000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厂房租赁服务协议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署上述协议,被告张华生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上述厂房为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上述合同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区兴业十四路1号之一A区6仓,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为8年。租金为每月1461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年8766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为每月45466.32元。上述协议亦约定被告每三个月交租一次,先交租后使用,每三个月计租月第一个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5日前缴纳2017年9月、10月、11月的租金、厂房管理费、厂房服务费、水电费、租赁税等费用合计386064.38元,但两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对应款项,且两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9日突然搬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未满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撤场或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华生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区兴业十四路1号之一A区6仓建筑面积为2922平方米的厂房交付给乙方使用,厂房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为8年。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租金起租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5元,月租金14610元,年租金175320元,以上均为不含税金额。乙方每三个月交租一次,先交租后使用,即每三个计租月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甲方缴纳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终止厂房交回后,扣除乙方拖欠或应付甲方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未付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租用甲方厂房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办理及承担费用;租赁期间,如乙方未能如期全额支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均以现金或到账为准),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费用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停止水电供应,超过十五天未缴清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并有权留置乙方在厂房内的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及其他物品至所有债务结清为止。合同约定乙方根本违约的,甲方可以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厂房,停止用水、电供应,没收乙方所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并有权继续追索乙方未交纳的费用,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厂房租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依照协议向乙方收取厂房管理服务费用,每月管理费总额为8766元。缴费时间与租金缴交一致。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缴费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缴纳28343.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缴纳33515.3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缴纳39213.2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缴纳45466.32元。并约定乙方3个月缴纳一次租金,缴费日期同租金一致。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每年须向甲方支付绿化维护、公共道路维护费(政府收)7019.82元。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由原告盖章及被告张华生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厂房交由被告张华生使用,被告张华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华生出资设立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张华生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即为租赁原告之厂房。被告张华生成立公司后继续租赁原告的场地用于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经营。但被告张华生在2017年9月9日突然撤离厂房,且厂房内仍存留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及材料,该厂房被告张华生至今未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遂于2017年9月10日委托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张华生、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并支付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生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间撤离承租厂房,且没有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华生应当于2017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合计206544.4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其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支付的租金206544.49元包含了11月至12月的租金,虽然被告张华生已经撤离厂房,但是仍然将部分设备及材料放置在厂房内,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故2017年11月及12月的租金被告张华生应当继续承担因占用场地而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华生拖欠水电费、租赁税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清单明细,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综合维护费7019.82元,该费用为双方在《厂房租赁服务协议》进行的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2017年度的费用具有依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华生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华生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费用,即本案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用,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担保函及收据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张华生个人,并非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虽然是被告张华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是两者仍然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合同的租赁人始终是被告张华生,被告张华生将厂房转租予被告佛山市邦越不锈钢有限公司是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远洋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6544.49元、水电费及租赁税172500.07元、2017年度维护费7019.82元;二、被告张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远洋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远洋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5.48元,财产保全费2490.32元,合计60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致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