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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178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盟强与梁坤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盟强,梁坤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178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盟强,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梁坤南,男,汉族,1969年4月9日,户籍地址:广西岑溪市大业镇大业社区谢屋组***号,身份证号码:4524211969********。龙森,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红星温屋新村第*排*栋,身份证号码:4524211970********。申请执行人刘盟强与被执行人梁坤南、龙森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4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人民币703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向深圳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安及车辆管理部门、金融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查证,并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账户和车辆进行查证,暂无发现其可供执行变现予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文举审判员  许林锋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谌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