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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执行人:嵊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钱匡洋。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的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布控),且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基于前述事实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盼 盼审 判 员 章 志 标代理审判员 潘 立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