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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杜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杜宗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宗学,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客运公司)、杜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各项赔偿金额;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宝城客运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承担杜宗学的合理损失,但一审认定金额过高。2.杜宗学诊断为下背软组织损伤,发生的医疗费过高,住院天数过长,病情不应发生营养费,没有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误工期过长,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扣发证明。综上,我公司对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间认定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期限过长,故请求依法改判各项金额。宝城客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杜宗学辩称,不同意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杜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宝城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17072.2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8971元、交通费211元,共计38294.25元;案件受理费由安华保险公司、宝城客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杜宗学乘坐宝城客运公司的司机聂长宝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门时,因大客车起步较快,致使杜宗学在车内摔倒并造成身体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聂长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宗学无责任。杜宗学的伤情经诊断为:楔形变、下背软组织损伤。杜宗学伤后于2016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杜宗学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76.86元。宝城客运公司为杜宗学治伤支付医疗费16795.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91元,并给付杜宗学现金1200元。宝城客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营运客车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聂长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宗学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宝城客运公司应承担杜宗学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宝城客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该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杜宗学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宝城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宗学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杜宗学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杜宗学的伤情、身体状况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安华保险公司发表的因杜宗学之损伤系陈旧伤,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宝城客运公司为杜宗学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杜宗学医疗费一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二角五分、营养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元、误工费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交通费一百九十一元,共计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五分(宝城客运公司已垫付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三元九角)。二、驳回杜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安华保险公司称对一审确定的案由没有异议。另,安华保险公司于本案审理中申请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查,本案一审审理中安华保险公司未就上述项目申请司法鉴定,且于一审审理中认可相关证据真实性,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是否合理。对于营养期,一审审理中安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杜宗学的伤情、身体状况酌情确定的营养期并无明显不当。对于误工期,杜宗学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明中体现了杜宗学误工时间及天数,一审法院结合杜宗学住院时间、医嘱及收入减少证明确定的误工期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护理期,杜宗学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入院治疗,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中虽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但一审法院结合杜宗学的伤情、身体状况及住院期间酌情确定的护理期限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江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