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达忠与王修财、邓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忠,王修财,邓慧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773号原告:李达忠,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均汉,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财,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现住昭平县。被告:邓慧洁,女,1985年5月4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现住昭平县。原告李达忠与被告��修财、邓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财、邓慧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修财由于经商资金周转紧缺,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李达忠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同年7月9日归还,归还日期过后,��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者被告王修财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商,用于家庭正当开支,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修财、邓慧洁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修财由于经商资金周转紧缺,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李达忠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同年7月9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修财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修财逾期未归还原告该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修财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慧洁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修财与邓慧洁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邓慧洁不是借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慧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王修财应归还原告李达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修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昌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国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