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惠强与周如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强,周如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4234号原告:方惠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如斌,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方惠强与被告周如斌、饶慧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方惠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饶慧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方惠强与被告周如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惠强的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8月21日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吴陆根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周如斌担保。借款到期后,吴陆根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如斌也未代为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如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吴陆根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拖欠一天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引起法律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如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吴陆根、被告周如斌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向吴陆根交付了借款,现吴陆根未按期归还本付息,被告周如斌作为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均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惠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8月21日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被告周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惠强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周如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诸葛蔷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