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德力与朱建文、滕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力,朱建文,滕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889号原告:郑德力,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文,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滕伟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郑德力为与被告朱建文、滕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力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滕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4月3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滕伟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朱建文由被告滕伟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逾期不还需承担律师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建文未作答辩与举证。被告滕伟军答辩称,签过字事实,但是被告朱建文已经归还,原告与被告朱建文存在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借条》、《存款凭条》、《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朱建文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滕伟军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滕伟军抗辩称,被告朱建文已经归还,且原告与被告朱建文存在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德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上前期结欠利息4000元);二、被告滕伟军对被告朱建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郑德力承担50元,由被告朱建文、滕伟军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