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罗太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罗太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952967562。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西城区红二路。委托代理人钟雪,系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洪,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上诉人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爆破公司)、罗太洪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7)第140号裁决书错误,上诉人针对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自身疏忽没有及时参加开庭审理,习水县人民法院即按撤诉处理。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其工资均是实际用工单位向其发放,被上诉人多年来均在相关项目部上班,上诉人目前正在收集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罗太洪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恒源爆破公司向我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2600元;二、依法改判恒源爆破公司向我支付养老保险46376元,且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份,是我自行支付的10438元,依法责令恒源爆破公司退还我所缴的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习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习人劳仲字(2016)576号和习人劳仲字(2017)140号裁决书裁定双方于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贵州省失业保险条例》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我应享受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2600元,一审判决失业保险损失计算有误;二、我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凭证,一审法院以我未提交该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判决恒源爆破公司退还我所缴的养老保险费10438元。罗太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17640元的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二、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10438元的养老保险费用;三、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习劳人仲字(2016)第567号裁决书及习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为据,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此期间是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单位应依法向在职职工缴纳有关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太洪于2011年7月进入恒源爆破公司从事爆破安全员工作至2016年11月。罗太洪在恒源爆破公司工作期间,恒源爆破公司未依法给罗太洪缴纳养老保险费。2017年7月5日,罗太洪以恒源爆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由恒源爆破公司支付罗太洪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二、由恒源爆破公司支付未给罗太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7640元。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17)140号仲裁裁决书,以罗太洪要求恒源爆破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罗太洪要求恒源爆破公司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为由,裁决驳回罗太洪的其余仲裁请求。罗太洪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太洪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为罗太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罗太洪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恒源爆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恒源爆破公司应赔偿罗太洪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贵州省2017年城乡低保提标方案规定,习水县城乡最低保障为532元/月。故恒源爆破公司应赔偿给罗太洪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532元/月×12月=6384元。对罗太洪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罗太洪要求恒源爆破公司支付罗太洪自行缴纳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诉讼中罗太洪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罗太洪要求恒源爆破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执法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由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太洪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6384元;二、驳回罗太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罗太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罗太洪提交了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单,以证明恒源爆破公司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该查询表载明缴费单位为恒源爆破公司,能证明恒源爆破公司为罗太洪缴纳了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太洪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自己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但系复印件,且金额只有8612元,不能证明罗太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源爆破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保证金领款单,以证明罗太洪挂靠公司并向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2、仲裁委裁定书,以证明裁定书与事实不符,由于公司未按时出庭,导致习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决因此生效;3、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罗太洪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其爆破证被公安机关吊销,罗太洪不是公司爆破员。经本院审查,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罗太洪曾经向公司交过1000元保证金,习水仲裁委裁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定已经生效,罗太洪曾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免予刑事处罚。不能达到恒源爆破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恒源爆破公司还申请了证人王某、罗某、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罗太洪和恒源爆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三人证人只能证明与罗太洪一起做工,罗太洪在项目部上班的事实,不能证明罗太洪与恒源爆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太洪与恒源爆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恒源爆破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太洪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二、恒源爆破公司是否应退还罗太洪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0438元。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罗太洪与恒源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生效的习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习人劳仲字(2016)576号裁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恒源爆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已生效的习人劳仲字(2016)576号裁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为罗太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罗太洪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恒源爆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恒源爆破公司应赔偿罗太洪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原判参照贵州省2017年城乡低保提标方案规定,按照习水县城乡最低保障为532元/月的标准,认定恒源爆破公司应赔偿给罗太洪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532元/月×12月=6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太洪上诉主张其失业保险损失按照《贵州省失业保险条例》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应为126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罗太洪要求恒源爆破公司退还其自行缴纳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438元的问题,罗太洪在一审期间和二审期间虽提供了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单,但不能证明其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提供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票据系复印,且载明的金额只有8612元,不能认定罗太洪自行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438元的主张。罗太洪要求恒源爆破公司退还其自行缴纳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438元的依据不充分,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今后罗太洪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罗太洪的恒源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罗太洪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田 滔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