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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曾惠玲与严春铜、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玲,严春铜,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1418号原告:曾惠玲,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系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严春铜,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赵军,男,汉族,成年,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00405XXXX。法定代表人:王显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惠玲诉被告严春铜、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应诉,被告严春铜、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惠玲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二、判令被告严春铜、赵军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42860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严春铜驾驶桂KH53**/桂KH7**号半挂车(车主:被告赵军),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安塘伟诚石材厂,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失当与原告石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板损坏的交���事故。交通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了第0016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严春铜违反《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之后,原告与被告严春铜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结果如下:1、原告石板损失费用由被告严春铜承担(凭相关部门检价为准);2、双方签名生效,了解此案,以后互不追究。2017年7月24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石板的损失作出了编号为永评第20105170001号(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总价60010元。经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石板损坏损失费:60010-20000=40010元;物损评估费:2850元;以上合计两项合计42860元。另,本交通事故责任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严春铜、被告赵军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公平的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曾惠玲的主���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证明1、被告严春铜严春铜的主体资格。2、2017年3月31日,被告严春铜驾驶桂KH53**/桂KH7**号半挂车(车主:被告赵军赵军),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安塘伟诚石材厂,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失当与原告石板发生碰撞,造成乙方石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了第0016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最终认定被告严春铜违反《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原告与被告严春铜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结果如下:1、原告石板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凭相关部门检价为准);2、双方签名生效,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证据4,《结论书》(原件)、发票,证明:1、证明被告赵军赵军的主体资格;2、2017年7月24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石板的损失作出了编号为肇永评第201705170001号(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总价为60010元;3、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物损评估费为2850元。证据5,照片,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石板损坏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明细,证明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H53**号以玉林市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处理。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部分不合理。1、关于石板损坏损失费,应当以答辩人核定的价格46630.89元为准,被告严春铜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九派员到达现场对损失的大理石进行清点,事故双方均在场,于2017年4月18日对相关的损失进行估损,确定原告曾惠玲所有的大理石板损失为46630.89元。具体损失计算为:(1)规格3.3m×0.9m的石板有25片在中间断开及边角破损,有16片出险裂纹,有20片没有受损,有49片破碎接近全损。中间断开及边角破损的25片再用价值比较高按50%核损:3.3m×0.9m×25片×230元/㎡×50%=8538.75元;出现雷文的16片再利用价值比较高按30%核损:3.3m×0.9m×16片×230元/㎡×30%=3278.88元;破碎接近全损的49片无再利用价值按全损核损:3.3m×0.9m×49片×230元/㎡=33471.9元。(2)规格2.8m×0.6m的5片石板多处断裂,再利用价值比较低按60%核损:2.8m×0.6m×5片×230元/㎡×60%=1159.2元。(3)规格3.3m×0.8m的1片石板断裂再利用价值比较高按30%核损:3.3×0.8m×1片×230元/㎡×30%=182.16元。市场了解该石板的入货价格为180元+利润50元,合计单价为230元/㎡。有原告提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无损失物品的规格型号、确定1单价无依据、对损失的具体程度未确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严春铜、赵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桂KH53**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有不计免赔。2017年7月24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石板的损失作出了编号为永评第20105170001号(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总价60010元,用去评估费2850元。严春铜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春铜严春铜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严春铜严春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石材损毁价值为60010元,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肇永评第201705170001号(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石材损失为46630.89元,系其单方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保险公司也应赔付。原告的石材损失价值60010元,加上评估费2850元,减去严春铜已支付20000元,还有42860元未有赔付,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金额100万范围,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严春铜、赵军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860元给原告曾惠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