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燕芳与叶良、杨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燕芳,叶良,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燕芳,女,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良,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燕,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再审申请人朱燕芳因与被申请人叶良、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燕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请求。1、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苏04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叶良以其与杨燕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朱燕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叶良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金、利息的主张;3、请求再审判决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调查应从我出借时间并结合他们家庭前后经济关联的需求性和合理性综合情况调查,而法院却绕过我的事实去调查别人无关的事实。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业的出具的假证据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举证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叶良需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审认为叶良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以其与杨燕的共同财产为限,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就是义务的连带关系,夫妻对共同之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应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直至共同清偿完毕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叶良和杨燕补办结婚证,2013年5月用四套房子去银行抵贷,到2014年5月,他们的房子是怎样拿回的,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但是,审判法官不但不去调查,而由着夫妻俩串供来抵赖事实。夫妻俩既共同举债又有共同合意,叶良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杨燕提交意见称,我当时不是说房子贷款,我说我想去投资,然后给点高利息。但是,实际上我在外面赌博,我想借钱还水钱的。当时我问朱燕芳借钱,叶良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借钱之后钱也没到我家,直接还了水钱。现在不是我不还钱,每月还他3000元,我已尽最大努力了。叶良提交意见称,我本来不认识朱燕芳,既然是夫妻借款,为什么不要我签个字,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的房子不要贷款,我家里拆迁拆了330万元,我还有那么多工资,根本不需要借钱。她们什么时候借款的,我房子是什么时候买的?夫妻这么长时间,杨燕什么事情都瞒着我,我们是2015年1月离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文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推定规范,非举债的一方抗辩的事实限于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非举债一方不能就抗辩事实中的任何一项举证的,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叶良未举证证明上述抗辩事实,故可以认定在杨燕与叶良婚姻存续期间,杨燕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17日向朱燕芳的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涉案债务并不是叶良与杨燕共同合意举债的债务,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燕单方名义对外负债基于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而形成的债务。由于该债务的性质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的共同债务,且叶良与杨燕已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因此,未举债方叶良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方式应以其与杨燕共同财产为限。据此,二审判决叶良以其与杨燕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朱燕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朱燕芳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进入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燕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