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伟,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枣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0683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11时许,徐某认为朱某1欠钱不还,和其丈夫姜某到枣阳市火车站废旧回收公司院内,徐某在朱某1家门前谩骂。后徐某、姜某准备离开时,朱某1的女儿孙某、外甥汪某及王某得知情况后从外面回来。王某、孙某、朱某1将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致徐受伤。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告知徐某先到医院治疗,然后双方到派出所解决,姜某、徐某二人离开。当日13时许,姜某邀约被告人魏伟等多名男子持刀棒和徐某到朱某1家中,冲进屋内,将朱某2、孙某、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孙某、朱某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魏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伟受邀与同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魏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且有自首、赔偿和谅解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伟受邀与同案人姜某、徐某等人持凶器进入被害人朱某1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魏伟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伟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朱某2认识上诉人魏伟及同案人姜某、徐某,其通过辨认现场视频及多人照片,均准确指认出魏伟持刀与姜某、徐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时行为积极,与其他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魏伟系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系主犯,对其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实际处理结果有利于被告人魏伟,且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再加重对上诉人魏伟的刑罚,但上诉人魏伟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魏伟上诉还提出其有自首、赔偿和谅解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述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永 涛审判员 闫 建 华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文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