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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文华不服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社会事业局处理意见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华,大连金普新区社会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1行初48号原告薛文华,女,1967年5月1日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晶,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高奇志,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思远,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文华不服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社会事业局处理意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关于其反映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医院在2016年岗位职称晋级、2015年度考核不计等次以及2016年病假多扣钱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该处理意见,被告认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医院是按照《岗位竞聘方案》、《2016年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要求进行的,符合相关规定和工作流程,同时,告知原告可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之日申请复查。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对薛文华退回重新处理的函》。2017年6月26日,被告再次作出与2017年1月19日相同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原告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意见没有充分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社会事业局撤销2017年6月26日对原告薛文华作出的处理意见;2、责令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社会事业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是作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该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㈧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文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