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李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李良,朱光艳,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长林,宁夏国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13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4号。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云开苑1号楼1212公寓。法定代表人:孙长林。被告:李良,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朱光艳,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亘元财富汇1-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良。被告:孙长林,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国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西路北侧亘元财富汇1-1号。法定代表人:王野。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李良、朱光艳、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孙长林、宁夏国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马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李良、朱光艳、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长林、宁夏国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1870.34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并承担自2017年9月1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良、万众公司、孙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光艳在与李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国华能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1号楼独幢20室及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天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告李良、万众公司、孙长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天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未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国华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1号楼独幢20室及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天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天盾公司、李良、朱光艳、万众公司、孙长林、国华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出项权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朱光艳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载明其系李良配偶,对李良为天盾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并同意在发生李良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李良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朱光艳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天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6.525‰,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良、万众公司、孙长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良、万众公司、孙长林为天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国华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国华能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1号楼独幢20室及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天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盾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9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1870.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李良、万众公司、孙长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国华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天盾公司发放贷款,天盾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天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1870.34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李良、万众公司、孙长林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天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盾公司追偿。朱光艳应按照《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的约定在与李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天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良、万众公司、孙长林、朱光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盾公司追偿。国华能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1号楼独幢20室及车库为天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对国华能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国华能公司有权向天盾公司追偿。天盾公司、李良、朱光艳、万众公司、孙长林、国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00251870.34万元、利息524160.37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良、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长林对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光艳在与被告李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国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1号楼独幢20室及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夏国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5元,减半收取计12408元,由被告宁夏天盾商贸有限公司、李良、朱光艳、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长林、宁夏国华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