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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玫瑰、曾淑娟等与陈金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玫瑰,曾淑娟,陈颖,陈金培,连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840号原告:李玫瑰,女,1938年9月17���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曾淑娟,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颖,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金培,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连秀兰,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玫瑰、曾淑娟、陈颖与被告陈金培、连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娟、陈颖,原告曾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培、连秀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玫瑰、曾淑娟、陈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金培、连秀兰偿还借款145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金培、连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玫瑰、曾淑娟、陈颖系陈树德的母亲及妻儿。2016年9月18日,陈树德病故。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陈金培4次向苏树德借款合计145000元,陈金培出具借条4份给陈树德收执。借款后,陈金培未能还款。连秀兰系陈金培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要求连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金培、连秀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李玫瑰、曾淑娟、陈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德化县仙鹤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实陈树德死亡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玫瑰、曾淑娟、陈颖与陈树德系亲属关系。3、陈金培出具的借条4份,证实陈金培借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8日和10月8日,陈金培分别向陈树德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小计6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2013年11月9日,陈金培再向陈树德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3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3、2014年2月16日,陈金培又向陈树德借款50000元,也未约定借款期限。4、上述4次借款合计145000元,4份借条均未约定利率的计算。5、2016年9月18日,陈树德病故。李玫瑰、曾淑娟、陈颖系陈树德的母亲及妻儿。6、陈金培与连秀兰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金培、连秀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李玫瑰、曾淑娟、陈颖提供的4份借条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出借人陈树德已死亡,李玫瑰、曾淑娟、陈颖作为陈树德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陈金培偿还借款145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能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李玫瑰、曾淑娟、陈颖要求陈金培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陈金培、连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连秀兰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陈树德与债务人陈金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金培、连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连秀兰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玫瑰、曾淑娟、陈颖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培、连秀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玫瑰、曾淑娟、陈颖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李玫瑰、曾淑娟、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陈金培、连秀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