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薛新卫与史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卫,史红伟,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1603号原告薛新卫,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会玲,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伟(曾用名高炜华),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强、周登林(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注册号410000100052554(2-2)。法定代表人王天宇。委托代理人李英,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波,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薛新卫诉被告史红伟、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史红伟委托代理人赵强、周登林、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十六号院一号楼二楼中户,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以117043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待郑州市商业银行(现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房款,被告依约交付房屋。后,在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被告却拒不履行过户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价值477800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住房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转让证明、证明各一份;3、内部员工购房确认单一份、收据两份、郑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郑州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决议一份;4、水电费证明七份、社区证明两份;被告薛新卫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史红伟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至今日,该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无处分房屋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二、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实际履行能力。三、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不是产权人,仍签订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合同签订之后的法律后果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四、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该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一、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所涉房屋原告明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仍要通过非正常渠道向被告购买该房产,应对不能过户至其名下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诉请仅向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起诉。被告史红伟、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红伟系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商业银行)员工。2004年,郑州市商业银行召开董事会,并出具决议一份,同意郑州市商业银行处置家属住房,按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在本次房屋处置中,被告以92930元的价格认购了位于金水××楼××层中户的房屋。200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住房即上述房产出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1704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2年,涉案房产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的房产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住房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系自始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薛新卫与被告史红伟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薛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4元,由原告薛新卫负担4184元,被告史红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