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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4,汉族,四川蒲江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张剑在蒲江县×镇×街×号经营“姑嫂小吃店”,生产、销售馒头、包子。被告人张剑在生产馒头期间,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之规定,使用含硫酸铝铵的“香甜泡打粉”制作馒头,并将馒头在日常经营中销售给顾客。2017年5月12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张剑生产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抽检的馒头中铝残留量为98.4mg/kg,依据GB2760-2014评价,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结果不符合规定。2017年6月20日,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姑嫂小吃店”内查获46袋“香甜泡打粉”,其中配料中包含硫酸铝铵(无水物)40%。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张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经过,调查报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抽样单、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46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彦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