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冉某与温绿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冉某,温绿平,王玉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976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2000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理人冉某,女,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王某之母。原告冉某,女,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绿平,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第三人王玉平,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王某、冉某诉被告温绿平、第三人王玉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绿平及第三人王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丰景佳园小区15幢10401号房屋属原告王某所有,原告冉某代为管理该房产,并有权自行居住或允许己方父母居住使用直至王某成年为止;2、撤销(2016)陕011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丰景佳园小区15幢10401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冉某和第三人王玉平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王盼盼(后改名为王某)。2013年8月9日,原告冉某和第三人王玉平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景佳园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赠与原告王盼盼,原告冉某代为管理该房产,并有权自行居住或允许己方父母居住使用,直至王盼盼成年为止。据此,原告王某、冉某和自己的父母、儿子王建国居住于此。原告认为此房屋属于王某所有,冉某和自己父母具有合法的居住权,被告温绿平申请本院执行此房屋违法。违法执行将导致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和年迈父母无处居住(曲江金池湖城大境2号楼2单元703号房屋欠银行贷款180万元,毛墙毛地,无力装修,无法居住。原告再无其他房屋可居住)。故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绿平与第三人王玉平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温绿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42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引路丰景家园15幢10401室(权属证号:1125104004-11-15-10401)房屋强制过户至被告温绿平名下,即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原告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已无操作基础,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是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因此对于该请求,原告可另案以确权之诉进行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冉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李佟震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